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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编辑:信阳楼市网 2009年05月11日14:35 来源:三门峡房管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证国家建设和城市建设有计划地进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各种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服从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 被拆迁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规定的期限搬迁。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三门峡市房产管理处是三门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主管部门,主管全市规划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三门峡市房产管理处内设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具体负责本市规划区内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有关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本细则的贯彻实施;
    (二)审批拆迁人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拆迁公告;
    (三)对被委托拆迁人进行资格审查,对从事拆迁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和检查、指导;
    (四)调解、裁决拆迁补偿安置中的有关纠纷;
    (五)实施市政府交办的重大建设项目的拆迁安置工作;
    (六)对违反有关房屋拆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本细则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纠正或处罚。
    第七条 城建、规划、公安等部门和被拆迁人工作单位,应配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各项拆迁安置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时,必须持下列证件向市拆迁办提出申请。
    (一)规划位置图;
    (二)计划部门下达的建设项目计划或前期工程计划;
    (三)房产部门批准办理的拆迁范围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权属证明;
    (四)拆迁实施计划和安置补偿方案;
    (五)拆迁申报表;
    (六)被委托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及拆行资格证书。
    第九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拆迁申请,市拆迁办应自按到拆迁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拆迁人提供证件齐全;
    (二)拆迁费用和安置的房源已经落实;
    (三)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符合本细则。
    第十条 未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等,一律实行统一拆迁。拆迁人应按拆迁安置补偿费用总数额的1%向市拆迁办交纳管理费,拆迁人自拆自建的项目,按拆迁安置补偿费的0.5%交纳管理费。
    第十二条 拆迁人自行拆迁有困难,可委托有拆迁能力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代为拆迁。
    第十三条 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市拆迁办或拆迁人应将拆迁原因、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以公告或其它形式予以公布,并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未在规定范围和期限内完成拆迁的,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拆除市政、学校、人防、消防、环卫、供电、通讯、广播、园林绿等设施时,拆迁人当与上述部门和单位就修复、还建补偿事宜按有关规定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拆除。协商不成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
    拆除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对拆迁地段内的坟墓,由拆迁人通知坟主,并发出告示,限期迁移。逾期不迁移的和无主坟,由拆迁人代迁或深埋。
    第十六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暂停办理居民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对因出生、军人复员退伍、婚嫁等特殊情况凭拆迁办的证明予以办理。房屋的产权单位停止房屋的翻建、扩建、调整、互换、买卖、典当、租赁。违者所办手续一律无效。
    对被拆迁人的户口和粮食关系转移,以及子女转学、转托等问题,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和安置等有关问题有分歧意见经协调达不成协议的,由市拆迁主管部门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对已作出合理性补偿和妥善安置的,被拆迁人拒不签订或不执行拆迁协议,经说服动员仍不搬迁者,市拆迁主管部门可作出限期搬迁决定。逾期不搬迁的可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被拆迁人对强制拆迁不服的,可在接到强制拆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的,按强制拆迁决定执行。
    第十九条 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权属及面积的认定,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所有权证和本细则为准。
    第二十条 在拆迁期限内有产权不明或有产权不明或有产权债纠纷者,应记录有关资料和数据,经当事人双方签字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再办理补偿、安置及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每一拆迁地段拆迁安置结束后一个月内,拆迁人应当将各种证件及拆迁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报市拆迁办存档,
    第二十二条 拆迁结束后三个月内,拆迁人持《拆迁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到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注销手续。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对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按照本细则的规定给予补偿。
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被拆迁人应在限期内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如在限期内被拆迁人未进行拆除,拆迁人可以料抵工强行拆除。对没有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第二十四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金额按照市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标准结算。
    第二十五条 拆除单位公有住房和城市居民私有住房的赔偿和补偿:
    (一)被拆迁人要求偿还产权的,按原房屋建筑面积为基准增加比例后进行安置。安置房在安置面积以内按重置价,在规定安置面积以外按商品价,原房按补偿标准结算差价;安置房就地安置的,以原房屋建筑面积为基准增长率 加20%,异地安置时安置面积啬30%。安置房少于原房面积部分,拆迁人按补偿标准1:1.2比例付款。重置价由市拆迁办进行核准。
    (二)被拆迁人另有住房不需要进行安置的,拆迁人按补偿标准1:1.2的比例一次性将补偿费付给产权所有人。 
    (三)拆除房管部门的直管公房和财政供给的行政、事业单位的住房,拆迁人按1:1.2的比例提供安置用房。产权归房管部门所有,被拆除房屋不再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的赔偿和补偿:
    (一)拆除国营、集体单位的生产经营、办公用房使用性质不作改变的,按建筑面积拆一还一,各计各价进行结算;被拆迁人要改成住宅的,生产,办公用房按建筑面积拆一还一,营业用房按面积1:1.2还房,各计各价,也可付给一定的迁建费,由被拆迁人易地兴建。
    (二)被拆迁人不要求安置的,拆迁人按补偿标准1:1.2一次性将补偿费付给产权人。
    (三)因拆迁造成国营或集体单位临时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按拆迁前一个月该单位在册职工(含离退休职工)的基本工资加补贴(指国家、省规定的补贴)的70%给予补偿,补偿期暂定一年。如需延长或缩短补偿期限,当事人双方签订协议,并报市拆迁办备案。
    (四)拆迁停产、半停产的企业,拆迁人应按拆迁前一个月该单位在册职工基本工资加补贴的50%给予补偿,补偿期限暂定为一年。
    (五)私人营业用户的赔偿,拆迁人按补偿标准1:1.5比例一次性补偿费付给被拆迁人,不再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除规划区以内农户住房和农村集体用房,由所在乡统一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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